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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研发技术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组织规模化测试运行,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工作,我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促进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本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全市智慧交通科技发展水平,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规模化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和法规和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按照“鼓励创新、确保安全、多元发展、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加快推进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更好满足群众多元化、高品质需求,为加快建设智慧交通城市提供支撑。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促进局共同成立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是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细则的推进实施。其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业与信息化局。
第五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织并且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主体的评估、论证与审核工作,审批、发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号牌;选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若干典型道路和典型应用场景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制定、实施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活动相关的政策、标准,协调政策、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推动全国各大测试区测试结果互认和长株潭地区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的共同发展工作。市联席工作小组按照组成单位职责划分,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并组织并且开展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划及建设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划定车辆上路的行驶范围与行驶时间、处理车辆上路的交通事故、查处车辆上路的交通违法、维护和管理开放道路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客运、货运等市场运营的管理规范制定和相关协调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市联席工作小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选定的若干典型道路的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督查。
(五)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促进局负责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标准政策,研究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需求,推动相关平台建设和政策完善。牵头组建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统筹协调在第一级测试区、第二级测试区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七条 国家智能网联汽车(长沙)测试区(即“第一级测试区”)管理方受市联席工作小组委托作为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第二级测试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和监管,包括:(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申请受理、测试评价,组织专家评审论证评估,提请市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议;(2)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日常监管等相关工作;(3)组织具备道路工程勘测考察或道路工程设计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典型道路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复杂度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4)负责第二级测试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其他日常事务。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对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会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第九条 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对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研发技术、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会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驾驶人是指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安全运作并在出现紧急状况时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品等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掌握无人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方案;掌握无人驾驶车辆结构、无人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操作方法等,具备随时接管车辆、危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能力;具有50小时之后无人驾驶系统真实的操作经验,其中申请测试项目的驾驶操作训练时间不低于40小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无人驾驶功能而不足以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无人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应配备监管装置,具备实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和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回传不少于下列1至7项信息功能。
(五)具备无人驾驶系统提醒功能装置,当无人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驾驶人接管车辆。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应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批准,具体流程如下:
申请主体根据公司需要,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测试、示范申请周期不超过18个月。
第三方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于材料初审合格后进行以下工作:
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申请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
2.核实在通过实车检查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反馈有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后,核实上传至第三方管理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和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的数据是不是齐全、准确、实时;
3.组织召开行驶安全风险论证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局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提交材料中的行驶线路进行审核检查,划定行驶范围与行驶时间,明确行驶安全风险,提出整改建议。
市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管理机构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审批企业申请,形成会议备忘录。
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备忘录,在申请主体提供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
1.申请主体根据需要,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内可提出延期申请,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延期说明等材料,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形成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测试延期申请周期不超过18个月。
2.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初审未能一次性通过的,不再受理延期申请;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在接到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和申请主体提交的延期申请资料后未能一次性审核通过的,不再审核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发布新的开放测试道路清单后,已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主体有扩展测试道路或区域需求的,须按照本章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需取得无人驾驶开放道路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流程如下:
申请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中:
1.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该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并严格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和测试时间执行测试工作;每台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
2.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执行,且不允许超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3.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后,申请主体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续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到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自动作废,对应车辆不得再进入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承诺书》(见附件5)。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无人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检验测试的项目见附件1);
(十一)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块钱的无人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七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包括初始申请或增加)且满足“三同原则”的道路测试车辆(即车辆类型、无人驾驶系统、配套设施设备一致原则),按照20%的比例进行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抽查(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 辆);单次申请车辆数量在20台及以上的,按10%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
第十八条 对具备其他省市开放道路测试资格,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开放道路测试资格的,道路测试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可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二)通过国家认定的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区进行的实车测试或实车加仿真测试的证明材料;
(三)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特征场景特殊以及测试安全等情况,测试车辆需通过本市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附加测试项目检测,并提供通过附加测试项目的证明材料;原则上已通过附件1所列无人驾驶功能通用检验测试的项目的车辆,不再进行重复测试;
第十九条 已取得本市道路测试资格,申请增加全时段道路测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夜间环境无人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试验要求见附件2);
(二)道路测试主体在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无人驾驶道路测试活动达到1个月时间,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为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的车辆申请全时段测试。
(三)道路测试主体应制定合理的早晚高峰时间段车辆路线策略,避开拥挤、特殊区域路段,减少对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的负面影响。
(四)申请增加全时段的道路测试内容时,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夜间环境无人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已有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申请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议。
(二)应在已获得本市测试许可的开放测试道路上完成单车平均无人驾驶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且同型号车辆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
(三)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的高速公路开放道路来测试,除道路测试基础材料外,至少应补充提交如下材料:
2.高速公路测试计划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
(四)首次申请高速公路路段测试的相同配置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测试累计里程5万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增加数量由市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批。
(五)购买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六)驾驶人除满足驾驶人一般要求外,还需完成50小时之后的无人驾驶模拟高速公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训练。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见附件6);
(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志愿者招募方案或物流方案、风险告知书、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块钱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块钱的无人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八)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五)已在本区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应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全时段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无人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60小时的夜间道路测试(提供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夜间道路测试证明材料),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具备开展示范应用相关业务的能力,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申请第二级测试区示范运营试点的,应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包含示范运营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七)示范运营车辆性能说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对初始申请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无人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主体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示范运营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可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五)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运营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全时段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无人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60小时的夜间示范应用(提供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夜间示范应用证明材料),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示范运营申请路段或区域范围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在辖区内选择的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典型路段、区域,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以及通过多种方式在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时间、项目及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等。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严禁上路行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应遵守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主动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等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无人驾驶示范应用”、“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无人驾驶示范运营”、“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前,驾驶人应当对测试和示范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核心部件进行全方位检查,确保车辆在无人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接入监管平台,实时记录并存储车辆运作时的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有关数据,为违法查处以及事故处理提供数据支撑。
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必须将上路行驶的车辆数据及车内外监控视频实时接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定监管平台中,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否则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该车辆所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
(一)驾驶人应当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时间、路段、项目及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二)驾驶人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运行期间,驾驶人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管理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待监控装置回到正常状态工作后方可继续。
(三)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无人驾驶”模式运行时,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作时的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四)驾驶人发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处于不适合“无人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人工操作并及时采取对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的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核载人数和荷载质量。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不得搭载危险货物,如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物品;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等。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中,有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期间,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和示范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未按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相关数据接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或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连续性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该智能网联汽车所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第三方管理机构将定期抽查了解实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情况,违反规定要求,将暂停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并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市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撤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时,应向社会公布,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阶段性总结报告;第三方管理机构可调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与后30秒的数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上报汇总报告。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将暂停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计划并决定是否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取消资格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市联席工作小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市联席工作小组将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数据及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提交不实数据和材料的,市联席工作小组有权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收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立即上报当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第三方管理机构。如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亡人交通事故和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立即进一步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和当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暂停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未按要求上报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24个月。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第三方管理机构,由第三方管理机构整理核实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所有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第四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以及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管理机构,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若责任认定结果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及其驾驶人承担次责及以上责任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须暂停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未经市联席工作小组和第三方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接着来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以及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无人类驾驶操纵机构,在特定场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车辆,包含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无人巡防等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
第二级测试区指城市开放式道路、高速公路开放式道路和典型场景应用区域(如景区、园区、停车场、港口、机场等),具有社会车辆、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同时设有明显测试警示标识的道路测试区。
(四)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五)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典型场景应用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六)示范运营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特定路线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具有探索性的试点示范商业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七)设计运行范围是指无人驾驶车辆被设计时确定的无人驾驶功能的运行状态及外部环境,包括速度、道路、交通、天气、光照等,以确保无人驾驶功能正常工作。
(八)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是指测试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下,遇异常或危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安全运行模式(如进行降速、路边停车等)。
(九)人工操作模式,是指驾驶人通过操纵方向盘或遥控装置来实现对车辆驾驶行为的控制。
(十)无人驾驶,包括有条件无人驾驶、高度无人驾驶和完全无人驾驶。有条件无人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无人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无人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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